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19〕615号
被告单位枣阳市**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773929****,地址枣阳市**办事处**村、法人代表施某甲。
诉讼代表人施某乙,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6831950********,汉族,小学文化,住枣阳市**路**号,系枣阳市**化工有限公司后勤**。
被告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住安徽省广德县**镇**社区**街道**路**小区**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施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路**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枣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甲、施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枣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7 月至2018 年8 月间,枣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甲伙同邱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该公司环评、安评批复文件及公司营业执照等有关资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机氟厂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并从二公司购买危险化学品四氯化碳共计9177. 44 吨(其中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材料有限公司6623.16吨、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有机氟厂2554.28吨),并支付货款1276.6537万元。然后由邱某甲联系加价全部销售给山东桓台县个体经营户李雯。邱某甲个人非法获利562.8521万元,用于其他投资及生活开支;枣阳市**化工有限公司、邱某甲、施某甲共同非法获利297.3746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及日常开支(其中邱某甲处非法获利资金62.28万元,枣阳市**化工有限公司、施某甲处非法获利资金235.1246万元)。
2019年5月6日,邱某甲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9年6月13日,施某甲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4日,邱某甲分别退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退款30万元。2019年6月14日、2019年11月6日施某甲分别退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退款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明细、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鲁某某、邱某丙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4.被告人邱某甲、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枣阳市**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邱某甲、施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珍
2019 年12 月13 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1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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