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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甲、文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附**号。因赌博,2009年4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赌博,2012年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分局罚款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赌博,2017年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9年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收缴赌资700元,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起诉;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外号“**”),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园**期**栋**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自然村**号附**号)。因赌博,于2012年9月22日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七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居**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村**自然村**号)。因赌博,2019年1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外号“**”),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街道**号)。因赌博,2011年9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厂**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殴打他人及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2016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园**期**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号)。因扰乱单位秩序,2019年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57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11月19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吸食毒品,2018年11月6日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中专肄业,个体,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湾里区**路**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湾里区**镇**村**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8年12月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以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处罚决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文盲,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11号。

被告人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犯盗窃罪,1995年7月24日被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6区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号**单元 **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欧阳某某、邱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至案发,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等人经合谋,先后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中央香榭小区、九龙湖新琚花园**区**栋**单元**室等地开设赌场供他人推牌九赌博,每次封庄摊庄按百分之五收取抽头。期间,受邱某甲等人雇佣或安排,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同时提供赌场场地;被告人欧阳某某负责接送赌客、跑腿;被告人邱某丙负责提供牌九等赌具;被告人高某某、程某某负责招揽赌客;被告人刘某某负责给赌客换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抽头收钱。被告人夏某甲、李某某、夏某乙明知邱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内向赌客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

2019年7月9日,民警在本市红谷滩新区新琚花园**区**栋**楼**室将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欧阳某某、邱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十六名,收缴赌资人民币  77589元。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欧阳某某、邱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4.夏某甲等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欧阳某某、邱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渔利;被告人欧阳某某、邱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十四名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欧阳某某、邱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邱某甲单独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欧阳某某、邱某丙、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程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怡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文某某、邱某乙、陈某甲、程某某、王某某、邱某丙、欧阳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夏某甲、夏某乙、李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场所7区6号、2区5号、5区1号、1区7号、1区18号、7区3号、4区2号、10区3号、1区7号、1区8号、1区8号、5区11号、6区9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公安机关分别暂扣了夏某乙51370元、夏某甲10万元、陈某甲2055元、高某某2400元、邱某乙10800元、文某某18787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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