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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滥伐林木案)_**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区检一部刑诉〔20**〕**号 

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明),*性,1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省**市**区,户籍地**省**市**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4059,*族,**文化程度,务*,住**省**市**区**乡**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年*月**日被**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年*月**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年**月**日被**市**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年**月**日批准,于20**年**月*日被**市**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自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区**镇**村**组“**恨”“**口”“***口”山场于20**年列入生态公益林,林种为水源涵养林,优势树种为马尾松、杉木。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掘机在其**区**镇**村**组“**恨”“**口”“***口”山场修路、开挖条带,任意采伐上述山场林木,毁林种果,将山场上的幼树就地掩埋,采伐杉木幼树1**4株,采伐马尾松蓄积*0立方米。

20**年**月**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向**市**区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年**月*日,被告人邱某某因上述“**恨”山场滥伐林木行为被**区林业局处罚款人民币**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妹等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年*月**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其杉木幼树1**4株、马尾松蓄积*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赖人忠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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