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邱某某, 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在其租种的位于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镇**村**组**高速东侧吴某某家田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020年5月4日,经群众举报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清点,被告人邱某某种植的罂粟共2512株。经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鉴定,为罂粟科植物罂粟。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清点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左仰东
检察官助理:陈雯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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