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62********,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住武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为了出售野生动物获利,于2019年3月份(具体的时间不记得),带着自己从修水县太阳升镇以4元/个价格购买的4个铁夹,布置在其位于武宁县**乡**村**组**号自家屋后背山场猎捕野生动物。2019年3-4月份捕获到两只野兔和两只“竹鸡”(均为死体)。经鉴定,邱某某捕获的兽类野生动物为华南兔,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及附录《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1只华南兔的价值=80元/只。邱某某捕获的2只华南兔的价值为160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陈某某等证言;4.被告人供述以及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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