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随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6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湖北省全省行政区域为鸟类禁猎期。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邱某某受梁某甲之邀到家中吃午饭。饭后,邱某某提议拿气枪出去打野物当下酒菜,梁某甲、梁某乙表示同意。之后,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本田牌小轿车,到其家中拿了气枪和铅弹(36颗)出门开始寻找猎物。由邱某某驾驶车辆从万和镇车店村往万和镇皂角树村方向行驶,由万和镇又一村跑马场水泥路进入山场。行驶途中,坐副驾驶的梁某乙告诉邱某某五角枫树林里有一只斑鸠,邱某某拿出气枪并安装了一颗铅弹,朝着斑鸠击发了一枪,直接命中了斑鸠,坐在后座的梁某甲下车将斑鸠捡起来放在准备好的黑色水桶里。之后邱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行驶了大概20米后,梁某乙在副驾驶座发现了一只野鸡,邱某某拿出气枪并安装一颗铅弹后,朝野鸡击发了一枪,直接命中的野鸡,梁某甲下车将野鸡捡起来放入了黑色水桶。邱某某开车继续行驶时,梁某乙发现水库边有一只野鸭,邱某某拿起气枪并安装了一颗铅弹后,没能命中野鸭。三人驾驶车辆准备返回时,被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0年6月22日,随县森林公安局干警王卫、郭龙同志送来的“邱某某非法狩猎案”中所涉黑色气罐式气动步枪是以压缩空气为动力的具有致伤性的气动枪支。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照片上的二只鸟类中3号鸟类死体为雉鸡,属于鸟纲鸡形目稚科,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2.照片上的二只鸟类中4号鸟类死体为山斑鸠,属于鸟纲鸡形目稚科,该物种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随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的证明、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何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随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建武

检察官助理:刘媛媛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99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