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2********,汉族,小学文化,摩托车修理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住宁都县**镇**路**号**楼。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未取得猎捕证在禁猎期间至宁都县田头镇琵琶村与璜坊村交界处的"水库尾"山场安放了4个铁夹用于猎捕野兔,剩余5个铁夹放在摩托车上。次日上午,邱某某至该山场查看是否捕捉到野兔,被村民当场抓获,并报警至森林公安局。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9个铁夹;2.归案说明等书证;3.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晓英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二页、铁夹九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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