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网目尺寸为10mm的“地笼王”渔具,在长江流域藕池河南县茅草街镇友谊村河段水域内投放4个“地笼王”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渔获1.1千克。经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邱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王”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案件移送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
2.证人钟某某、邱某甲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渔具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卫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683****;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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