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南县****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网目尺寸为10mm的“地笼王”渔具,在长江流域藕池河南县茅草街镇友谊村河段水域内投放4个“地笼王”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渔获1.1千克。经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邱某某所使用的“地笼王”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案件移送函、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

2.证人钟某某、邱某甲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渔具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卫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683****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