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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9********,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十多年前,从米某某(另案)处购得一支火药枪放于家中。2019年1月,邱某某使用该火药枪打鸟未果后又将枪放于家中。同年4月2日13时许,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接举报后到邱某某家中,从其猪圈屋中查出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系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2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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