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及蔡某某(已判刑)等人均为晋江市**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由被告人邱某某及蔡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其中,被告人邱某某负责收车、买车、蔡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签订合同。2014年6月,郭某某以其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E260小汽车(车牌号码为闽******)为抵押,向晋江市**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约25万元,但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相关协议均由蔡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和郭某某签订。2015年1月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受理高某某与郭某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高某某的申请,于同月22日裁定查封郭某某前述的闽******小汽车。后蔡某某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石狮市人民法院解除对闽******小汽车的查封,但均被石狮市人民法院驳回。蔡某某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与蔡某某经共同商议后,在明知车辆被石狮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10日将该小汽车以人民币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具体转让手续由蔡某某经手办理。经鉴定,该小汽车当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1667元。2017年2月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蔡某某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终审裁决,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8日,石狮市人民法院向蔡某某邮寄送达《责令交出财物通知书》,要求蔡某某交出闽******小汽车,蔡某某答复石狮市人民法院称该车已被转押无法追回。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蔡某某家属向石狮市人民法院退出其转让涉案小汽车所得的款项计人民币125000元。并从他人处赎回前述涉案小汽车并交给石狮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小型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建檀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55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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