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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1********,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银**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结算经理,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4月30日、7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11月间,易某某伙同他人先后成立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网”,实际经营地长宁区遵义路1**号*座**室)、银***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等企业,并实际控制上述公司。

2014年至案发,易某某伙同邱某甲等人(另案追逃),指使乐某某、严某某、程某某及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杨某某、雷某甲、雷某乙等人以银**网为平台,招揽有融资需求的企业注册账户,并与银**网签订网络贷款居间协议,尔后由企业提供与其融资额相配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质押。后上述被告人通过易某某实际控制的银**公司、诺**公司、天**公司等企业将上述票据作为项目进行包装,形成“票据池”后推出“银**纯”、“天**票融”、“银**融”、“商**盈”等10余款理财产品,并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银**网APP客户端为平台,以年化利率为5.1%至22%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互联网推送广告宣传,非法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部分理财产品由天**公司经吉林东北**新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备案登记后,再通过银**网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销售。

经查,在上述期间内,被告人邱某某及杨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雷某甲、雷某乙等人受易某某等人指使,负责对接福建省**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收集任意企业注册工商登记资料、收购企业票据、伪造出票企业购销合同并提供予银**网作为理财产品标的物,并利用易某某实际控制的天**公司、诺**公司安排理财项目的资金运转。

2014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银**网”累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共计138.96亿余元,已兑付本金130.34亿余元,未兑付本金8.62亿余元。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1、同案人易某某、乐某某、严某某、程某某、孟某某、郑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邱某某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及投资人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姚某甲、范某某、姚某乙、王某某、周伟仪、蔡浩章、叶怡深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陈某某、虞某某、刘某甲、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林某某、曾某某、花某某、刘某乙、曹某某、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岑某某、王某戊等证人证言;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投资人登记表、天**票融一号合约专项计划、东**公司登记服务协议及情况说明、借款协议及票据理财投资协议、投资人与银**网签订的合同、商**盈对应的电子商业汇票汇总单据、银**网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涉案部分银行承兑汇票汇总表、涉案部分借款企业与银**网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网络借贷居间服务协议、涉案相关关联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6、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邱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受易某某等人指使,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均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邱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晓俊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其他案卷已随易某某等人一案移送)。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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