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涟源市湄江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9年12月4日被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4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计一个月(自2020年3月12至2020年3月26日、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 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系涟源市**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12月29日,涟源市**建材有限公司摘牌获得涟源市国土局挂牌出让的涟源市石马山镇源头冲村(现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太公老页岩粘土矿采矿权。此前,邱某某租用了源头冲村西冲组、台上组、正屋组、源头组、王家组、上塘组位于太公老山上的林地。2010年8月3 日,湖南省林业厅审批同意红星公司石马山镇源头冲村页岩粘土矿占用林地3.76公顷(折56.4亩),并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225600元。
因源头冲村部分村民阻拦,要求在太公老页岩粘土矿入股,2010年3月1日,刘某某(另案已起诉)作为该村村民股东代表和被告人邱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某某出资197.1万元占股45%,乙方涟源市**建材有限公司出资240.9万元占股55%,甲、乙双方同意成立太公老页岩粘土矿有限公司,由邱某某担任法人代表,刘某某担任出纳,在涟源市石马山镇培元村合作开采煤矸石,甲乙双方合作期限为23年。其中,刘某某名下股东有:刘某甲、廖某某(以刘某乙的名义入股)、刘某丙(均另案已起诉)及刘某丁、刘某戊(己故)。此后以邱某某和刘某某为主,邱某某负责全盘工作和会计,刘某某任出纳,刘某戊负责生产,廖某某委托刘某乙负责财务监管,刘某甲和刘某丙负责计码,以涟源市石马山镇源头冲村太公老页岩粘土矿(以下简称太公老粘土矿)的名义一起在太公老山开采煤矸石,一直持续开采到2012年6月。2012年6月4日,经刘某己介绍,邱某某将其在太公老粘土矿35%的股份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涟源市龙塘镇**村村民张某某(另案起诉),邱某某仍保留了名下20%的股份。同日,邱某某全权委托刘某某为太公老页岩粘土矿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该矿处理一切大小事务。股份转让后,张某某、刘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刘某戊等人在“太公老”山继续开采煤矸石。
由于太公老粘土矿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1月13日由刘某某、刘某甲、廖某某(以刘某乙名义)、张某某、刘某己(另案处理)承包开采,承包期间2013年1月13日至2014 年1月13日。
2014年1月16日,刘某某、廖某某(以刘某乙名义)、刘某甲、刘某己、刘某寅及刘某庚(已另案不起诉)、刘某辛(已另案不起诉)承包开采太公老粘土矿,承包期间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
2014年10月27日,因涟源市石马山镇源头冲村太公老页岩粘土矿存在安全隐患,涟源市石马山镇安监站牵头组织人员对粘土矿依法予以政策性关闭。
经鉴定:太公老粘土矿2010年占用并毁坏林地9.98亩,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1.47亩,商品林地面积4.25亩,行政许可林地面积4.25亩。2011年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59.03亩,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3.92亩,商品林地面积36.08亩,行政许可林地面积19.02亩。2012年占用并毁坏林地19.06亩,其中商品林地面积15.9亩,行政许可林地面积3.16亩。2013 年占用并毁坏林地17.14 亩,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4.07 亩,商品林地面积13.07 亩。2014 年占用并毁坏林地24.85 亩,其中国家级生态公益林1.88亩,商品林地面积22.71亩,行政许可林地面积0.26亩。太公老粘土矿所在地方开采区、回填区、煤矸石废弃堆放区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煤矸石裸露,土壤水分、肥力等植物生长条件破坏严重,植被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属于难以恢复植被林地。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锦泰广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责令停止非法占用林地通知书、股份转让协议、承包合同书、影像图、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文件石政请[2017]30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壬、刘某癸、刘某子、谭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人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张某某、刘某丑、肖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2017]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有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增华
检察官助理:许丽智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