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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二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镇**庄**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个体。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购买一盒名为“小钢炮”的保健品,并通过微信支付给邱某某450元。经青岛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鉴定,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药品成分。

2019年11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民警在青岛某医院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在邱某某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处查获“小钢炮”7瓶共计70粒。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该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药品成分,含量为1.9(105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人员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运武

检察官助理:康丽芳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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