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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贩卖毒品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10031984********,1984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广铁集团长沙高铁工务段衡阳东线路车间郴州西综合维修工区,身份职工,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2020年04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邱某某联系求购“一套”毒品(400元一套:冰毒加麻古),邱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将毒资400元(实转300元,之后给付1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发给邱某某,并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下自建里社区(郴州市老三中大树下)邱某某租房内交付,刘某某与何某某到后,邱某某将“一套”毒品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何某某、邱某某三人一起将毒品吸食完。

2020年4月16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香花路华宁花园小区门口抓获邱某某,从其身上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7.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文书、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整,不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小弼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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