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现住**街**路**银行后一私房**。2012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阳光大道武商量贩对面的嘉鸿阳光小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5颗疑似毒品“麻果”和1小袋“冰毒”给张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5颗“麻果”总净重0.49克,1小袋“冰毒”净重0.08克;经毒品检验,从“麻果”的送检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冰毒”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侦讯中,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手机截图、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辨认笔录、检查笔录;3.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4.毒品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毅明
2021年0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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