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暂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2011年5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至1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与赵某某经电话、微信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室窗下,先后2次分别以800元、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赵某某出售海洛因2包。公安人员从赵某某处查获被告人邱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74克,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海洛因6.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贩毒工具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立功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检验报告;
5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6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7.6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海洛因的马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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