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住文安县**镇**村,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以5000元价格从文安马某某手中购得冰毒7克,自己吸食2克后将剩余的5克冰毒以6000元价格卖给山东德州的郭某某,获利1000元。
2.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以5000元价格从文安张某甲手中处购得冰毒6克,自己吸食1克后将剩余的5克冰毒以6000元价格卖给山东德州的郭某某,获利1000元。
3.2019年9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以5500元价格从文安张某乙手中处购得冰毒6克,自己吸食1克后将剩余的5克冰毒以6500元价格卖给山东德州的郭某某,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建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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