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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诈骗罪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县,住广东省佛山市*********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花园*栋**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村***号。2011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佛山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6年6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佛山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4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佛山市**区**花园小区。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女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住广东省**县**西路**号***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3月1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因需补查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居民黄某某在“真爱网”上认识一自称叫“林某某”的人,二人互加微信后,“林某某”以投资共享单车的名义诈骗黄某某人民币36900元。2019年5月中旬,江苏省太仓市**街道居民张某通过珍爱网认识一名女子,二人互加微信后,该女子以投资电动车的名义诈骗张某人民币76278元。2019年4月至5月期间,云南省文山市**街道居民高某某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一男子,二人互加微信后,该男子以投资新能源充电桩的名义诈骗高某某人民币17440元。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山东省济宁市**县居民战某通过微信好友“万海燕”推荐,在微信上投资一个名为捷电桩的产品,后将投资款打到李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中,共被诈骗人民币16320元。2019年5月20日,广州市**区**街居民张某某通过珍爱网认识一名男子,该男子以开公司,需要张某某送发财树及向其父母送红包、购买牌匾等名义,诈骗张某某人民币64000元。2019年4月份,河南省洛阳市**区**路居民李某某通过微信好友“孙某某”介绍加盟无人售货机项目,投资后对方失联,被诈骗人民币157700元。2019年6月7日,山东省曲阜市**镇居民班某某在微信朋友圈看见购买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充电桩可以享受收益的广告后投资该项目,投资后返利群解散,班某某被诈骗人民币2340元。2019年6月9日,山东省曲阜市**镇居民尚某某通过朋友圈广告发现投资充电桩可获得收益后投资,在其投资后返利群被解散,尚某某被诈骗人民币8960元。2019年4月底,陕西省西安市**区居民朱某通过微信好友“王某某”向其介绍投资充电桩项目后投资,在其投资后返利群被解散,朱某被诈骗人民币12620元。以上9人总计被骗金额392288元。黄某某、张某、高某某、战某、张某某、李某某、班某某、尚某某、朱某被诈骗后,通过调查其被诈骗资金流向,发现被骗资金进入资金池后,均转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区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严某某、潘某某、黎某某(另案处理)的银行卡中后被取出。2019年6月21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县将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严某某五人抓获。

经查,以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取钱团伙专门负责为诈骗等犯罪团伙取钱,该取钱团伙老板为邱某某和叶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不分彼此,共同指挥他人取款,同时叶某某负责对下线接款,对上线送款。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严某某四人为帮助邱某某取款下线,四人在钱转到自己名下银行卡中后,将卡内现金取出。同时陈某某负责联系、指挥其他三人取款并将钱款交给邱某某和叶某某二人,受邱某某单线指挥。其中徐某某在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通过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共计取款1305800元,金额超过392288元,从中获利约20000元;潘某某在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通过其名下的邮政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共计取款1553300元,金额超过392288元,从中获利约7000余元;陈某某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卡共计取款1013300元,金额超过392288元,从中获利约7000余元;严某某在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期间,通过其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共计取款1160300元,金额超过392288元,从中获利约10000元。邱某某作为该取钱团伙老板,对全部涉案金额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被诈骗资金流向图、潘某某、陈某某等人作案用银行卡流水、涉案金额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张某、张某某、朱某、高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叶某某、黎某某、李某某、区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取款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严某某无视国法约束,明知是犯罪所得协助转移,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建议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4至5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其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潘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严某某有期徒刑3至4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俊峰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潘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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