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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662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虚假的色情服务信息,通过QQ聊天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需缴纳定金、房费、保证金等借口骗取被害人钱财。2020年5月4日23时许, 被告人邱某某等人通过虚假的定位信息将被害人廖某某骗至本市渝中区金银湾小区门口后,以需缴纳上述款项的名义,通过微信红包、支付宝红包收取廖某某的转账共计人民币5344元。

同月20日,民警经侦查在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乐城镇红岭东路通用花苑2栋401房间内将被告人邱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支付宝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昌均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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