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西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下旬至6月初期间,严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招揽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周某某、苏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以免费赠送洗面奶为由的方式吸引客户到其经营的上虞区**店内,后以虚构被害人肤质差、黑色素多且不进行处理将对面部产生损伤,谎称美容店内有正规疗程可以处理的事实,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现经查证,共计从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况某某等人处骗得人民币14.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沈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检察卷一册;
3. 《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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