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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诈骗案)_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地主),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地**乡**村**巷**号,现住址福建省**县**乡**村**巷**号。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邱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邱某乙(已判决)、胡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商量利用微信推广虚假炒外汇信息骗取微信好友投资的方式进行网络诈骗,之后三人通过罗某某联系一名“不坑科技-小石头”微信好友并向其购买虚假炒汇APP程序,并统一购买了手机、手机卡、微信号。团伙成员胡某某叫人办理了户名为石某某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152810********的银行卡、户名为石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4787********的银行卡、户名为石某某的三峡银行62175501********的银行卡,诈骗团伙成员廖某某上网购买了户名为林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220300********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220300********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220300********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丙的中国建设银行62170018800********的银行卡、户名为叶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62305200800********的银行卡、户名为陈某丁的62170018800********的银行卡,团伙成员赵某某办理的户名为赵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43406119********的银行卡、户名为赵某某的平安银行62298604********的银行卡、团伙成员黄某甲办理的户名为:黄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62366819300********的银行卡,上述诈骗团伙成员办理的银行卡被邱某乙用来诈骗。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底,邱某乙先后组织被告人邱某甲、胡某某、罗某乙(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罗某丙(已判决)、罗某丁(已判决)、邹某某(已判决)、廖某某(已判决)、邱某乙(已判决)、邱某丙(已判决)、童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调兵山市,利用被告人邱某甲购买的微信号及罗某某事先购买的虚假炒外汇APP程序实施诈骗活动。在诈骗团伙中,邱某乙安排罗某乙、罗某丙、邱某丙等人在购买的微信群发布信息,充当微信推广角色;安排黄某乙给各个诈骗点送诈骗提成;安排邱某乙作客服,联系客户充钱;童某某作后台操控的程序员,操纵炒汇平台数据;廖某某负责洗钱,廖某某又组织赵某某、钟某某(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取诈骗款。并约定将诈骗款的4%作为取款的抽成团伙成员的报酬有的按诈骗款抽成,有的按每月支付1至2万元作为报酬。诈骗团伙成员在购买的微信群发布炒汇APP程序有漏洞,可以通过平台的漏洞炒汇赚钱,并发布一些赚钱截图的图片来吸引被害人投资。被害人有投资意向后,通过客服聊天叫被害人下载平台软件注册,安排排单预约,然后由程序员在预约的时间内带被害人操作,由后台操作平台数据,制造被害人投资操作失误的假象,让被害人输钱,从而诈骗被害人钱财,诈骗期间前后骗取被害人曾某某、被害人戴某某、被害人陈某戊、被害人曹某某、被害人吴某某、高某某等多数人的钱财。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邱某甲为邱某乙在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管理诈骗团队。被告人邱某甲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参与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850345.15元; 

2019年12月12日,福建省连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辽宁省铁岭市抓获被告人邱某甲。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乘机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鲍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林某某、戴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及同案犯邱某乙、胡某某、罗某乙、黄某乙、廖某某、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厦门良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被告人邱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850345.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在诈骗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勇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羁押在明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银行流水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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