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号,现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赵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于2019年1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宣布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5日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2019年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30日、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利用在隆回驾照考场开出租车接触学员的便利,虚构能帮助学员通过驾驶员考试的事实,伙同考场科目三安全员段某某(已判决)、驾校教练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诈骗学员财物,通过驾校教练石某某、李某甲共骗取学员10300元人民币,并将收取的钱一部分转账给廖某某(已判决)后转给段某某。骗取学员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邵阳市某甲驾校的教练石某某带领学员到隆回县考场考取驾照期间,认识了自称可以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考试的出租车司机邱某某,邱某某表示如石某某需要,可以找邱某某,但表示需要一定的“帮忙费”。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石某某带领学员朱某某、黄某某、李某乙到隆回考场考取驾照,虚构能帮助学员通过科目三的事实,共骗取朱某某、黄某某、李某乙50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石某某通过教练王某某骗取学员涂某某、刘某丙共计3900元;通过教练肖某某骗取学员张某某、刘某乙共计2400元;石某某在留取一部分后,共用微信转账给邱某某7900元人民币。
2.2017年12月期间,邱某某通过教练李某甲骗取学员宛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每人2000元,因刘某甲未通过科目三,其2000元被退回,李某甲收倒钱后,通过微信转账2400元给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押在逃被告人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同案人段某某、廖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石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涂某某、刘某甲、徐某某、宛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鹏丽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段某某、廖某某、李某甲、石某某、向某某、王某某、肖某某。
4.被害人:(1)涂某某,男,45岁,现住邵阳县***镇,联系电话1387420****。
(2)李某乙,男,36岁,现住邵阳市大祥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联系电话1590739****。
(3)宛某某,女,36岁,现住新宁县**镇,联系电话1889019****。
(4)徐某某,女,29岁,现住新宁县**镇,联系电话1559931****。
(5)刘某甲,女,27岁,现住新宁县**镇,联系电话1528853****。
(6)张某某,男,23岁,住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镇,联系电话:1822049****。
(7)朱某某,男,29岁,住邵阳市大祥区**乡,联系电话:1887393****。
(8)刘某乙,男,36,住重庆市云阳县**镇,联系电话:1862347****。
(9)黄某某,男,33岁,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联系电话:1397216****。
(10)刘某丙,女,34岁,住邵阳县***镇,联系电话:1397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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