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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诈骗案件)_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76********,汉族,高中,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戴某乙儿子戴某甲商议合伙做民间借贷。邱某某遂利用其在清流县殡仪馆开殡葬车的身份,向戴某乙谎称殡仪馆内部员工可以入股投资清流公墓,可由其代戴某乙办理入股、分红及最终退还股金事宜,并称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年回报率是40%。戴某乙信以为真,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贷款35万元,将其中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邱某某。当日,邱某某将该20万元存入戴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62270018727********银行卡账户,由戴某甲在厦门将款项借给他人用于赌博。其间,因邱某某无法外出与戴某甲合伙放贷,其还请黄某甲到厦门帮忙,并承诺为黄某甲支付工资。后因出借资金未收回,邱某某无法归还戴某乙该20万元,加之有其他债权人催讨债务,邱某某遂从清流县殡仪馆离职到厦门以逃避债务,且更换了电话号码。案发后,由邱某某亲属代其偿还戴某乙10万元,戴某乙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北市路口被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清流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厦门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到案经过、戴某乙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戴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贷款明细、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福建农商行大额普通贷记往账复印件、戴某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流支行账户62270018727********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蔡某某、汤某某、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戴某乙及被告人邱某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身份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戴某乙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亲属代为返还被害人10万元,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敏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清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65983****。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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