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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诈骗、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厦门市思明区**路**日料店工作,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因疫情影响未执行,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8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底,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手机探探APP认识被害人林某某,后双方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同居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多次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林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盗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及华为Mate 30手机一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1日间,被告人邱某某多次虚构要给员工发工资和要还车贷等事实,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

2、2020年3月11日晚上,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内,被告人邱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没有防备之际,盗走其放在卧室的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

3、2020年3月21日下午16时许,在本市思明区**路**号**室,被告人邱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没有防备之际,盗走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一部华为 Mate 30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02元。

2020年3月25日,民警前往被告人邱某某的住处厦门市海沧区**号**室,因被告人邱某某外出,遂电话通知并表明身份,被告人邱某某接到电话主动返回其住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4月9日,被害人林某某收到公安机关发还的被盗手机。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退赔46000万元人民币,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华为Mate30手机之物证;

2.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被告人邱某某、被害人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截图等电子数据;

8.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所犯的罪行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十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嫌盗窃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个月至十八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玲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中;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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