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邱某某,别名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3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镇**街**委**组,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夏天,被告人邱某某通过网络途径提供“邱某甲”的身份信息,伪造执业证号为131012011010****的律师执业证一本。经沈阳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查询,未查询到上述律师登记信息。
2020年3月,被告人邱某某编造自己在律所上班的事实,以向李某某介绍律师处理纠纷为由,先后多次向李某某索要律师委托费、风险费等费用,李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小区**号楼**单元**号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邱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28489.65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区**之家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张家湾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律师执业证照片、手机照片;2.书证:沈阳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并执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红枫
检察官助理:李鹏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律师证1个、苹果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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