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厦物业管理员,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大厦物业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伪造单位公章加盖于收据等方式,收取业主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电费等费用并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6万余元。被告人邱某某将侵占资金用于挥霍和偿还债务,并逃匿。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劳务协议书、劳动合同、职工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在**物业公司担任物业管理员。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利用担任物业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侵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逃匿的事实。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出具的收据上的单位印章系伪造。
4、**物业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及相关账单明细证实,被告人邱某某侵占单位资金的数额。
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和本案案发经过。
6、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林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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