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89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20年4月28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30日再次交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8月间,被告人邱某某与苏某某(已判刑)等人共同出资,在本市虹口区开设多家会所,制定统一的卖淫价格及与卖淫女分成,后雇佣他人担任会所经理,由经理全面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具体如下:
1. 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苏某某等人,由邱某某出面租赁房屋,在虹口区**路**号开设“怡苑会所”,2017年5月始由张某某(已判刑)担任经理。经查证,该会所累计组织卖淫人员10人以上,涉及嫖资交易50余万元。
2. 2016年6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苏某某等人,在虹口区**路**号开设“欧亚会所”,由陶某某(已判刑)担任经理。经查证,该会所累计组织卖淫人员10人以上,涉及嫖资交易6万余元。
3. 2016年11月,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苏某某等人,在虹口区**路**号开设“嘉遵会所”,由林某某(已判刑)担任经理。经查证,该会所累计组织卖淫人员10人以上,涉及嫖资交易88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27日,邱某某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宫某某、吕某某、邓某某、杨某甲、陈某甲的证言;2. 证人胡某某、徐某甲、裘某某、徐某乙、杨某乙、王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史某某、查某某、吴某某、周某甲、王某乙、钱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曹某某、周某乙、韩某某、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 同案关系证人苏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5.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手机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6.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7.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邱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与他人结伙,出资开设会所,并以招募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鉴振
检察官助理:孙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宗24册。
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2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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