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该局决定,次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臧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及被告人邱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至9月30日,被告人邱某某先后3次在本市木金路与文兴路交叉路口附近停车场内,乘隙窃得臧某某、周某某、郑某某放置在卡车内的价值计人民币1850元的方管18根。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窃得臧某某放置在卡车内的价值计人民币576元的方管4根。
2.2019年9月26日7时左右,被告人邱某某窃得周某某放置在卡车内的价值计人民币546元的方管6根。
3.2019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窃得郑某某放置在卡车内的价值计人民币728元的方管8根。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臧某某、周某某、郑某某人民币600元、600元和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接收的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臧某某、周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5.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志强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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