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村**号,住址福建省漳浦县**镇**村**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5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漳浦县公安局宫浔派出所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商业城货车停车场内,打开一辆厢式货车车门,盗取被害人詹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华为牌P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459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2、2019年11月6日早上,被告人邱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商业城货车停车场内,打开一辆小货车车门,盗取车内一部黑色MEIZU牌X8手机后逃离现场。
3、2019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商业城货车停车场内,打开一辆微型货车车门,盗取被害人江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蓝色VIVO牌Y93s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黑色MEIZU手机、蓝色VIVO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詹某某、江某某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燕斌
检察官助理:刘朴兴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