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住衡阳市珠晖区**宿舍。2010年9月2日,因盗窃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不予执行;2010年8月4日,因盗窃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0年8月31日,因盗窃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2010年12月6日,因盗窃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不予执行;2011年6月11日,因盗窃行为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2011年7月7日,因盗窃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2011年7月24日,因盗窃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2020年8月21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衡阳市**公司员工宿舍**小区**栋楼下,采用攀爬空调外机的方式进入**栋**室,趁被害人覃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覃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一台金色小米10手机盗走,随后又通过攀爬**室的阳台进入**室的阳台,在**室趁被害人焦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焦某某放在下铺床充电的一台黑色OPPOR11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的两台手机共计3120元。
当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覃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报警。8时许,公安机关在衡阳市火车站广场附近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搜出被盗的两台手机,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定[2020]C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覃某某、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宿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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