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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海门市**街道**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街道**大队**组**号)。被告人邱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下午,至海门市滨江街道滨港大道99号南通市**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西南角二楼**室顾某某宿舍,窃走顾某某藏在该宿舍棉被内的现金人民币7300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检察官助理:苏磊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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