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寓**号**室(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9月底至10月11日上午间,多次至本市**玛(**店)一楼服装销售区,采用剪刀剪掉衣服标签后将衣服穿在身上的手法,窃得该店内的衣裤计100余件,价值计人民币6000余元。
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至本市**玛(**店)一楼服装销售区,采用上述手法盗窃该店内衣裤计9件(价值计人民币300余元)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拍摄的涉案衣物、剪刀等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的刑事侦破经过、进货单、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搜查、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晓阳
检察官助理:李同源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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