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刑诉〔2014〕23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7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区**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08年9月12日被信阳市平桥区刑警大队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经正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05月12日0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正阳县**乡**街,趁被害人李某某在**街"**厂"对面地摊处挑选衣服之际,将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提包里的钱包窃取。邱某某将钱包里的现金取出后,将偷得的钱包和身份证等物品分别藏匿于附近的砖头堆和沙堆,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视听资料;
4辨认笔录;
5证人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赵拓荒
检 察 员:闵 洁
2014 年 7 月 2 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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