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住**镇**村**组。2020年4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3月期间,共四次将朱某某堆放在新田县龙泉镇五完小对面的家中门前的41条槽钢盗走,经新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1条槽钢价值人民币46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五点许,被告人邱某某将朱某某堆放在新田县龙泉镇五完小对面家中门前的6条槽钢用三轮摩托车盗走,并以4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三完小附近的一个废品站。
2、2020年3月27日5时5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将朱某某放在家中门前的10条槽钢盗走,后以610元的价格卖给了腊树下附近的一个废品站。
3、2020年3月29日5时4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将朱某某堆放在家中门前的12条槽钢盗走,并以72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
4、2020年3月30日5时33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将朱某某堆放在家中门前的13条槽钢盗走,并以78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槽钢(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指认现场、辨认等笔录;7、视频侦查报告、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罪作出判决,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讯问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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