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居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刑)多次到怀来县水泥厂盗割型号不等的铜线电缆共计860米,由范某某联系,将所盗电缆线卖给李某某,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9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提取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丢失在线生产设备设施明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
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安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与其一同盗窃和销售铜线人员的笔录;范某某辨认与其一同盗电缆线人员笔录;李某某辨认与范某某一起销售电缆线人员笔录;范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40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少辰
2020年5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移送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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