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在如皋市长江镇,采用乘隙及拉拽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香烟、沐浴露、面包及电动自行等物,价值人民币85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19时许,在如皋市**镇**别墅区第一排被害人沈某某家车库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此的苏F9****小轿车内的软壳红双喜香烟1包、软壳大前门香烟1包及沈某某的身份证1张,香烟价值人民币28元。
2.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7月25日21时许,在如皋市长江镇长青沙“一日三餐”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电瓶车上的“DOVE”牌沐浴露1瓶、面包4袋,价值人民币78元。
3.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他人于2020年7月25日23时许,在如皋市**镇**小区**期**幢二单元楼道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于此的黑色雅马哈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处扣押电瓶车2辆、身份证(沈某某)1张、香烟1包、面包4袋、洗发水1瓶、平头起子1把、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电瓶车1辆、身份证(沈某某)1张、香烟1包、面包4袋、洗发水1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视频监控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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