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未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在邻水县**镇**路**号**安置房**小区内,以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小区2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黑色金狮牌两轮燃油摩托车、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小区1单元楼道口处的一辆红色望龙牌两辆燃油摩托车盗走;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许某某在邻水县**镇**路**号的人行道上,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本田牌两轮燃油摩托车盗走。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和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总共价值2280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9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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