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12日4时多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路30号附近,盗窃被害人蔡某某天能牌电动车l组5块电池(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95元),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天能牌电动车l组4块电池(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52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天能牌电动车1组5块电池(经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7元),窃后即逃离现场。
(二)2020年1月12日5时多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群星村白庙二路10号门口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天能牌电动车l组5块电池,窃后即逃离现场。
(三)2019年12月25日5时多许,被告人邱某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卫山北三路44号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熊某某电动车1组4块电池,窃后即逃离现场。
2020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岭一街45号对面出租屋513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永权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缴获的螺丝刀1把、铁钳1把,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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