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3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五次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开本市城中区**街**楼**公司大门,并分别从财务室及员工办公室中的员工10号柜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2582元。
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1月9日15时许在其位于本市城中区**路**的住所内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人对**楼**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锥一把;2.书证:户籍信息、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邱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8.其他证明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盗窃作案五起,涉案金额达2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家人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晁雄德
(院印)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光盘四张。
4.物证改锥一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附相关法律法规。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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