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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66********,湖南省**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县**镇**号。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3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19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三次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城**区**栋、**栋以及长沙市芙蓉区“**”超市对面的万家丽高架桥下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超市对面的万家丽高架桥下,徒手把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11个面盆水龙头(无法认定其价值)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事后邱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9年8月中旬一日的晚上,被告人邱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栋**巷子,徒手把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9个面盆水龙头(无法认定其价值)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事后邱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9年8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陶瓷城**区**栋的小公园旁,把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的车门打开,将车内的24个面盆水龙头(无法认定其价值)盗走,随后逃离现场。事后邱某某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9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路**路交汇处的“**”小区内的“**”旅馆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朱某某、尹某某、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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