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汉某某**街道**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9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5月1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20年2月,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城区采取拉车门、爬车窗、砸车窗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所盗香烟卖给汉某某**商行烟酒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9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巷附近,见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指南者suv汽车车窗没关,将车内一蓝色手包、一棕色手包及现金1000元盗走。
2、2017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小区,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小车车门拉开,将车内一个黑色手包、驾驶证及现金1000元盗走。
3、2017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街道**小区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的一辆白色凯迪拉克小车右后车窗户砸碎,将车内一手包盗走。
4、2017年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巷**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小车车门拉开,将车内一个钱包、一个手提包及现金4000元盗走。
5、2018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的灰色大众朗逸小车车门拉开,将车内一个黑色电脑包和五包黄色芙蓉王香烟盗走。
6、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丰田小车车门拉开,将车内一张中国石油加油卡盗走。
7、2018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巷附近,用砖头将被害人何某某一辆黑色凯美瑞小车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现金4000多元及四张会员卡盗走。
8、201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小区**餐饮店门口,用砖头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白色丰田小车后备箱玻璃砸碎,将车内5瓶释新堂酒、一瓶国窖1573及一张加油卡盗走。
9、2019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大众小车车门拉开,将车内一个长方形钱包盗走。
10、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巷**网吧对面,从车窗爬进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一部白色大众小车内,将车内一个健身包、一个双肩包盗走。
11、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幼儿园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小车车门拉开,将车内一个灰色肩包、一个驾驶证、一支口红及零钱盗走。
12、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邱某甲汉某某**街道**社区五组,用甩棍将被害人刘某乙一辆蓝马自达越野车车后背箱玻璃砸碎,将车内4瓶贵州国台酒、6瓶红酒盗走。
13、2020年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某甲在汉某某**公司,拉开被害人王某乙的一部白色丰田小车车门,在车内盗窃财物时被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邱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邱某乙、彭某甲、许某某、彭某乙、胡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袁某某、姚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唐某某、陈某某、何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邱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运亚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甲现被羁押在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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