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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朱某某(已判刑,下同)驾驶一辆电动车至玉某市**镇**工业区**电镀厂边,采用拉绳牵引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无法估值)。

2、2020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至玉某市**镇**公司宿舍边停车处,准备实施盗窃,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钥匙未拔,遂由朱某某驾驶该辆电动车(无法估值)逃离。

3、2020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朱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至玉某市**镇**村充电棚处,由朱某某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巨皇牌电动车推至附近**公园,后二人窃得该辆电动车内的4个电瓶(无法估值)。次日,刘某乙自行将被窃的电动车外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找回。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玉某市**镇**村**号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各1000元,并取得三人对被告人邱某某及同案犯朱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登记表、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华

检察官助理:江侠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发还清单1份、谅解书1份、笔录复印件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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