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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1〕133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公寓地下停车库管理员,住杭州市下城区**苑**幢**单元**室。2014年4月2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8时22分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宝马牌轿车进入本市上城区**公寓地下停车库并将车辆停放在通道上。被害人张某某为便于停车库的管理员挪动车辆,便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邱某某。当日9时12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使用车钥匙挪动被害人张某某的车后,便翻动副驾驶的储物箱并将一个红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窃走,随后离开。当日16时39分许,被告人邱某某将窃得的赃款藏匿在**公寓二幢一楼的报箱上方。

2020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公寓地下停车库将被告人邱某某传唤到案。上述赃款已被公安人员找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灵敏

年一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侦查卷宗二册、视听资料卷一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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