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201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桐庐县**镇**村**庄对面临江亭时,将亭中放着的黑色百胜牌船用发动机一台搬到其电动车上运走,并按废铁卖给桐庐县**镇**回收站,非法牟利1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经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发动机的价值为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与发还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桐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刻录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生强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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