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64********,汉族,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市**镇**巷**号,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期**栋**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20年10月29日大亚湾区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2日12时许,家住在大亚湾区**期**栋**房的被告人邱某某下到**期**栋**楼停车场发现被害人印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部爱玛电动车没有上锁,于是其心生贪念把该电动车盗窃走后进行换锁,次日通过不知情的郑某某把该辆电动车运送到惠阳**村**号门口进行藏匿,案发后该辆电动车由公安机关起回。经鉴定,被盗爱玛电动车价值为2600元人民币。被害人印某某于10月19日出具谅解书表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损失,且为邻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免除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盗财物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记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惠州市大亚湾区**期**
栋**房,联系电话:13422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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