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园**号**座**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及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两次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百越广场华润万家超市内,盗去被害人郭某某店铺内的丝塔芙洁面乳、寿桃叻沙味汤面、纸巾等物品一批(其中部分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53元)。
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百越广场7-ELEVEN便利店,盗去被害人王某某店铺内的黑椒牛柳意面、香煎鸡扒咖喱饭各一个。
2020年1月18日、19日,被告人邱某某先后两次去到本区市桥街光明北路百越广场DCAMP FAIRY首饰店内,乘店内服务员不备之机,盗去被害人何某某店铺内的眼影、唇膏、耳环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瑶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依法缴获的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4.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371.73元,并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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