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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1〕35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红安县**乡**村。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到本市塘厦镇天悦广场居民小区1栋一单元二楼,从阳台翻爬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住的202房,入户偷走黄某某的一部苹果X手机(价值1513.51元)。破案后缴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1年2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户籍材料等书证,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有胜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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