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身份证号码3623211964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社区(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县**街道办**大道**号**幢**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对邱某某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到滁州市南谯区**镇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玩,趁王某某不注意,盗走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95元。
2.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玩,趁王某某不注意,盗走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20元。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玩,趁王某某不注意,盗走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20元。
4.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玩,趁王某某不注意,盗走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200元。
5.2019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到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玩,趁王某某不注意,盗走超市收银台抽屉内现金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退赃情况、领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酌定可以从轻处罚。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劼
2019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滁州市南谯区**镇**社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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