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邱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菜场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24元),后销赃给董某某。
2.2019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镇**村**超市旁,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喜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因此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工业园区公交站,窃得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30元),后销赃给孙某某。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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