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11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8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巷**号**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效,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6日)。被告人邱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至5月31日间,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青岛市、长沙市、广州市共实施盗窃行为四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867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层**室内,窃取被害人何某某(女,22岁)放置于教室内桌子上的DELL牌15-7566-1545B型黑色15.6英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5元)、苹果macbook air牌mqd32ch/a型13英寸笔记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28元)。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5.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等。
二、2019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科技大学弘毅楼B区**室内,窃取被害人张某乙(女,20岁)放置于教室内地上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4元。现涉案物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三、2019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学院三楼302自习室内,窃取被害人李某甲(男,22岁)放置于教室课桌内的神州战神T6T1-X7 GTX105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涉案物品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四、2019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学教学区理科南楼621教室内,窃取被害人李某乙(男,20岁)放置于教室课桌内的惠普暗影精灵3代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30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
被告人邱某某于2019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4.被告人邱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讯问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 郭树正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陈效,联系方式:1358154****。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